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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宝安区检察院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系列有关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中,对于非法行医至伤残亡进行司法鉴定时按何种标准作为依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自己的相关行业确定参照标准来作出鉴定意见。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参照标准的合法性受到怀疑,其作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存在疑问。
其三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统一。鉴定中心与鉴定委员会由于各自参照的标准、工作方式等存在差异,因而各自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侧重点也是有所不同。鉴定中心的意见着重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则着重认清责任。即使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有千差万别。例如对徐忠祥、李继容非法行医的鉴定意见,宝安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徐忠祥、李继容替产妇农海蓬所作的医疗措施与诱发产妇羊水栓塞、胎儿宫内窒息死亡存在直接关系。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却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关系未作判断,其结论是:死者农海蓬系羊水栓塞及大出血致死。对于类似的情况,法院如何来信证据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
三、完善非法行医罪的一些建议
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理解不一、难以操作的问题,改变对非法行医犯罪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对非法行医罪进行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是当务之急。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是明确犯罪主体的范围
明确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行医行为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症两者的统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则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许可证之一,或者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均未取得。对于超出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辖区进行行医的,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二是明确情节严重标准
目前理论探讨和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以下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行医时间较长的(例如可确定为三个月以上);(2)非法行医获取利益较多的(例如可确定为五千元人民币以上);(3)经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4)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5)使用假药、劣药索骗患者的;(6)行医行为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但达到严重伤残标准的;(7)造成患者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但行医行为不是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只是辅助因素或者诱发原因,或者属于延误病情、加速病变的。
三是明确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应明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就诊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到达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一级乙等至二级丁等(即伤残一级至五级)或者参与程度达到了75以上;或者在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各项原因中,非法行医的参与程度达到50—74。
明确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指非法行医是导致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参与程度达到75以上,作为主要原因的。
四是明确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
由于非法行医均涉及到原有疾病、诊治过程与最终结果的关系,要判断诊治过程本身有无失误涉及到医学各科知识,专业性极强,需要医学专家的参与。此外,非法行医导致的不良后果与合法行医导致的医疗事故除主体不同外,其它方面大同小异,不良后果的发生都是由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以及诊疗护理常规,因此在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失的判定标准应是一致的;另外导致的伤、病、残、亡的
结果也最接近。所以,建议明确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承担,在评定非法行医导致的人身伤害后果时,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并要求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时明确非法行医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非法行医行为在人身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关于宝安区检察院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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